罪行与诽谤、侮辱、诽谤及侵犯隐私的指控

罪行与诽谤、侮辱、诽谤及侵犯隐私的指控

在侵害名誉的犯罪中,诽谤与侮辱的区别取决于一个问题:是否指摘了具体事实?若有指摘,该行为即为诽谤;若言辞仅为贬损而不含事实,则属侮辱。仅此一项区分,便决定了适用条文、刑罚,以及被告人证明其所言之权利的界限。

本文按照法律本身的编排顺序,索引《联邦犯罪与刑罚法》及其修正案所规定的侵害名誉与私生活的犯罪,并逐一列明其适用条文与分类。本文属于全面涵盖该法各类犯罪之系列的一部分,每一罪名另有专文详述其构成要件、刑罚及可资运用的辩护。

立法依据: 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颁布的《犯罪与刑罚法》,于2021年9月20日发布,刊载于2021年9月26日第712期《官方公报》,自2022年1月2日起施行,并含其修正案。上述犯罪规定于该法第二编第七部分第六章,即第425条至第434条。
区分标准: 诽谤是对具体事实的指摘;侮辱是不含任何事实的贬损;而侵害私生活则根本不要求触及名节——只要属于私密之事被拍摄、传送或发布,纵使属实亦然。前两者的详细区分见下一节。
方法说明: 公开性是诽谤与侮辱的构成要件,法律对其方式作了穷尽列举:言语与呼喊、行为与手势、书写、图画、影像,以及可听、可视或可读之材料,只要发生于集会、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之场所。上述行为若通过信息技术与社交媒体实施,则适用2021年第34号联邦法令《打击谣言与网络犯罪法》,其刑罚更重,故其各种形态不在本索引之列。各罪的分类依该条所规定的刑罚种类确定:处徒刑者为重罪;处拘役或超过10,000迪拉姆罚金者为轻罪;处不超过10,000迪拉姆罚金者为违警罪。

诽谤与侮辱的区别

这是本类案件争议的枢纽所在,适用条文、刑罚幅度与辩护界限均由此而生。判准只有一个问题:言辞中是否含有对具体事实的指摘?若有,即为诽谤;若无而仅止于贬损,即为侮辱。

诽谤——第425条: 以公开方式向他人指摘具体事实,且该事实足以使其遭受刑罚或轻蔑。
判准:所指摘之事实具体明确,可资证明或反证——可以恰当地说它是真的或假的。
示例:「某人侵占了公司资金」——「某人伪造了文件」——「某人收受了供应商的佣金」。
刑罚:处二年以下拘役或2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
侮辱——第426条: 以有损他人名誉或声望之言辞加诸他人,而其中不含对任何具体事实的指摘。
判准:言辞属纯粹评价或贬损,无从证明亦无从反证,因其不承载可供查验之事实。
示例:「某人卑鄙」——「某人毫无廉耻」——「某人不配其位」。
刑罚:处一年以下拘役或2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
由此项区分而生的四项实务后果:
一、证明权:仅在诽谤中可以想见,因侮辱根本不含事实。且纵使在诽谤中,该权利亦非绝对,而以被诽谤者系公职人员或受托执行公共服务之人,且该事实与其职务相关联为条件。

二、刑罚幅度:诽谤的拘役上限为侮辱的两倍——二年对一年。

三、加重情节:在诽谤中,于报刊或印刷品上发表构成独立的加重情节。在侮辱中,若系针对公职人员于执行职务之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实施,刑罚提高至二年以下拘役及20,000至50,000迪拉姆罚金。

四、辩护的构建:定性错误将使整个辩护落空。若行为被定性为侮辱,则事实真实之抗辩无从置喙;而主张未指摘具体事实,才是将定性由诽谤转向侮辱并减轻刑罚的正确路径。

一个细微之点:事实之真实本身并不阻却诽谤罪之成立。纵使所指摘者属实,诽谤仍告成立,除非具备法律穷尽规定之阻却违法事由。所重者在于公开地损害名誉,而非言辞之真伪。

混合情形:两种形态常常并存于同一句话中,例如「这个贼侵占了公司资金」——前段为侮辱,后段为诽谤。当两种定性并存于同一行为时,适用数罪并罚与从重定性优先的规则,诽谤优先适用。

一、诽谤与侮辱

1以公开方式实施的诽谤
第 425 条轻罪
2针对公职人员或涉及名节的诽谤
第 425 条轻罪
3通过报刊及印刷品发表实施的诽谤
第 425 条轻罪
4以公开方式实施的侮辱
第 426 条轻罪
5针对公职人员或涉及名节的侮辱
第 426 条轻罪
6以电话或当着被害人之面并有第三人在场实施的诽谤或侮辱
第 427 条轻罪
7当面而无第三人在场或以书信实施的诽谤或侮辱
第 427 条违警罪

二、侵害私人与家庭生活之安宁

8在私人场所窃听、录制或传送谈话
第 431 条轻罪
9在私人场所拍摄或传送他人影像
第 431 条轻罪
10发布涉及私生活秘密的消息、影像或评论
第 431 条轻罪
11公职人员倚仗职务实施上述任一行为
第 431 条轻罪

三、泄露秘密与通信

12泄露职业秘密或将其用于私人利益
第 432 条轻罪
13公职人员泄露因职务而受托之秘密
第 432 条重罪
14拆阅信件或电报,或窃听电话通话
第 433 条轻罪
15向非收件人泄露信件、电报或通话内容
第 433 条轻罪
16复制或散布因工作而知悉之内容
第 434 条轻罪
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立法者规定了三种不成立犯罪的情形。其一,证明所指摘事实之真实性,但以该指摘系针对公职人员或受托执行公共服务之人,且该事实与职务相关联为限;若距该事实已逾五年,或该罪已消灭,或就其所作判决已失效,则不得举证。其二,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及侦查机关之口头或书面答辩中所为之诽谤或侮辱,以行使辩护权之限度为限。其三,出于善意向司法或行政机关举报足以使其行为人承担责任之事项。
撤回的效力——本类犯罪的特有之处: 法律明定:就第425条、第426条及第427条所规定之轻罪,一经被害人撤回或与受刑人和解,检察机关即停止执行所判处之自由刑——此项待遇为多数其他犯罪所无。AWADH ALMHEIRI LAW FIRM AND LEGAL CONSULTATIONS的团队会审查法律定性,并自初查笔录着手构建辩护,同时在检察机关及各级法院代理案件。

参考依据

一、立法文本
1- 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颁布的《犯罪与刑罚法》及其修正案——联邦法律;应查阅联邦立法门户上的最新版本。
2- 2021年第34号联邦法令《打击谣言与网络犯罪法》——联邦法律。
3- 2022年第38号联邦法令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联邦法律。
4- 司法部发行的《犯罪与刑罚法》官方版本。
二、阿联酋本国的理论基础
5- 迪拜司法学院——《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犯罪与刑罚法: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2022年版。
6- 迪拜警察学院——《联邦刑法总则释义》。
三、学理注释
7- 马哈茂德·纳吉布·侯赛尼博士——《刑法释义:分则》,其中设有专章论述侵害名誉与声望之犯罪,涵盖诽谤、侮辱、诬告与泄露秘密。
8- 马哈茂德·纳吉布·侯赛尼博士——《刑法释义:总则》。
9- 艾哈迈德·法特希·苏鲁尔博士——《刑法通论》。
10- 拉乌夫·奥贝德博士——《刑事判决说理规则》。

关于引证方法的说明:阿联酋立法文本乃本源,于适用时具有权威;阿联酋本国资料在理论基础上次之。至于埃及学理注释,则因两国立法源流一致,可资参酌以厘清构成要件与厘定术语,然绝不得凌驾于条文之上。页码系有意略去,因其随版本而异;读者应查阅其手头可得之版本。

常见问题

诽谤与侮辱在实务上有何区别?
判准在于是否指摘具体事实。诽谤是向被害人指摘一项确定的、可资证明或反证的事项,且足以使其遭受刑罚或轻蔑。侮辱则仅是以有损名誉或声望之言辞加诸他人,而未指摘任何特定事实。由此产生一项根本后果:证明事实真实之权利,唯于诽谤中方可想见。
公开性是否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就第425条与第426条所规定之诽谤与侮辱而言,是。若不具公开性,而行为系以电话或当着被害人之面并有第三人在场实施,则适用第427条,刑罚较轻;若系当面而无第三人在场,或以致送被害人之书信实施,则刑罚仅止于罚金。
被告人何时得证明其所指摘者属实?
仅限一种情形:该指摘系针对公职人员或受托执行公共服务之人,且该事实与职务或服务相关联。若距该事实已逾五年,或该罪已因法定消灭事由而消灭,或就其所作判决已失效,则不予采纳。
若诽谤或侮辱系通过社交媒体实施,如何处理?
该情形即脱离上述条文,转而适用2021年第34号联邦法令《打击谣言与网络犯罪法》,其刑罚更重。因此,任何案件首先应当厘清的即是发布方式,因其决定应适用之法律。
被害人撤回是否终结案件?
撤回在本类犯罪中具有特殊效力:法律明定,就第425条、第426条及第427条所规定之轻罪,一经被害人撤回或与受刑人和解,检察机关即停止执行所判处之自由刑,且不以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条件。

法律免责声明
本文系为传播法律文化、增进社会法律意识而撰写,不构成法律意见,亦非针对任何具体案情的判断;阅读本文不因此形成委托或代理关系。表列名称与分类均为简要提示,不能替代对条文原文的查阅。每一案件的结果因其事实、证据材料及审理时所适用的条文而异。本文依据2021年第31号联邦法令颁布的《犯罪与刑罚法》及截至发布之日有效的修正案撰写,采取任何行动前建议咨询持牌律师。如存在译本,出现歧义时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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